一、依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人給字第1120182248號書函轉教育部112年5月11日臺教人(四)字第1120045735號書函辦理。
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 第51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在職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第2項)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或服務學校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辦撫卹。……。」第6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2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 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58條及第59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三、茲以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撫卹制度之建置,旨在適時、適足照護亡故教職員遺族。然審酌教職員亡故當月除已於發薪時扣收自提繳付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外,自其亡故次日至當月底之薪俸無須退還,並按整月標準計算為其撫卹年資,為避免亡故教職員支薪之年資(期間),有同時發給月撫卹金之情形(即政府對同一年資同時發給薪資及撫卹金之重複發給情事),故退撫條例第 66條第1項第5款乃明定,首期月撫卹金及每月加發之未成年子女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均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
四、至針對於留職停薪期間死亡之教職員(非借調依法銓敘審定 之公務人員者),其遺族或服務學校依退撫條例第51條規 定,仍得申辦其撫卹,惟其遺族支領月撫卹金之發給時點為何,於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尚無規定。茲考量上開留職停薪期間之教職員並未支領月薪,亦無重複發給撫卹金之問題,爰教職員倘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亡故,應自教職員亡故之次日起發給月撫卹金及每月加發之未成年子女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