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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人事 - 人事室 | 2022-12-16 | 點閱數: 343

銓敘部民國111年12月8日部法一字第11155155781號令釋如下:
一、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 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且毋須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惟權責機關應依留停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就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審究有無原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
二、又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 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5條至第7 條、第14條等相關規定。
三、銓敘部109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令,及歷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