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第104條業奉總統民國111年 6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61號令修正公布。
二、旨揭修正條文修正對照表、總統公布令,業置於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網站 (https://www.csptc.gov.tw)「法規及函釋」專區「保 障法規」項下。
一、規定「加班」之要件及補償:
(一)明確釐訂加班之定義,其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
(二)加班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之補償,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二、補休期限及獎勵:
(一)基於健康權之保障,公務人員加班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補休期限以二年為上限,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二)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述換算基準,改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