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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 人事 - 人事室 | 2020-06-28 | 點閱數: 311
一、本部民國 105年10月 3日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號書函略以,歷來對
    於貪污行為之認定,係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中華民國刑法(以
    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
    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
    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
    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係「貪污行為」。
二、前開本部 105年10月 3日書函所稱「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
    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茲
    依行政法院參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貪污罪名之構成要件所作判決,解
    釋上應以其係具有職權行使關聯性與不法利得情事(例如公務人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觸犯刑法竊盜罪或侵占罪,仍應參酌貪污治罪
    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認定係就其職務職掌之事項,利用職
    權而為者),始認構成貪污行為,特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