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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人事 - 人事室 | 2019-01-12 | 點閱數: 317

銓敘部108年1月4日部法二字第1084688889號函:

一、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綜上,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至多得請生理假12日,且全年請生理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病假及併入病假計算之生理假合計超過病假准給日數(28日)部分,以事假抵銷,已無事假抵銷者,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茲就前開有關生理假日數核計規定舉例說明如下:假設某 女性公務人員全年請生理假12日、病假20日及事假7日,其中生理假未逾3日部分不併入病假計算,餘9日生理假, 加計所請病假20日,合計29日,逾病假准給日數部分(1日 )以事假抵銷,惟該員已請畢事假准給之7日,爰上開逾 病假准給日數之1日,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三、銓敘部歷次函釋與本解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