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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人事 - 人事室 | 2017-12-19 | 點閱數: 393

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民國106年12年13日會銜修正發布。
二、旨揭辦法計修正條文19條、新增條文1條、刪除條文2條,相關修正對照表、總說明及發布令,業置於保訓會網站(http://www.csptc.gov.tw)「法規輯要」專區,供下載點閱。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涉訟輔助要件:
1、申請主體放寬:有關刑事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及告訴人重新納為涉訟輔助申請主體(修正條文第5條第2項)。
2、申請案件放寬:納入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為涉訟輔助範圍(修正條文第13條第1項)。
3、遺族亦得申請:公務人員涉及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其遺族得就其死亡前已延聘律師之費用,得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18條)。
(二)各機關審查及彙報義務:
1、應成立審查小組,審查涉訟輔助案件(修正條文第12條)。
2、各機關負彙報處理涉訟輔助案件情形至保訓會之義務(修正條文第21條)。
(三)落實追繳輔助費用:
1、有罪、微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皆應追回:涉訟輔助之目的,係為保障公務人員勇於任事,免於後顧之憂;惟公務人員如經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時,此時即與涉訟輔助之目的相違背。遂明定公務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以其犯微罪,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涉訟輔助機關皆應予追回先前已輔助之涉訟輔助費用(修正條文第16條第1項)。
2、課予公務人員報告義務:公務人員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時,有向服務機關報告訴訟案件業已確定之義務,以便落實查核機制(修正條文第16條第3項)。
三、檢附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