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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人事 - 人事室 | 2017-06-21 | 點閱數: 1562

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任職滿25年,惟未滿50歲,以不堪勝任工作為由擇領月退休金,其退休生效日應以學校出具不堪勝任工作證明書之日或同年8月1日疑義案,說明如下:
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25年。」第5條第4項規定:「年齡未滿50歲具有工
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4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明者而言:一、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二、領有殘障手冊者。三、精神耗弱,經公立醫院證明者。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6
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二、次查退休條例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及教育部103年6月13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079234B號令略以,退休條例第4條之1所稱「特殊原因」,指「家庭突遭變故」、「本人重大急症無法工作」或「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致無
足夠授課時數或無授課事實者,而未及於2月1日或8月1日退休生效」,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
三、據上,公立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時,除特殊原因外,應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惟考量本案教師因病連續請假逾6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經學校認定不能勝任職務,已無法繼續從事教職之情形,性質與上開本部103年6月13日令所稱「本人重大急症無法工作」之特殊原因相當,並以服務機關出具證明其不堪勝任工作之日期為退休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