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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人事 - 人事室 | 2017-03-09 | 點閱數: 332

教育部106年2月15日臺教人(二)字第1060012835號函:

一、公立學校教師視其是否兼任行政職務,所適用兼職法令及解釋權責機關不同。公立學校兼任編制內行政職務專任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任編制內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之兼職,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相關函釋據以規範,合先敘明。

二 、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得否應邀擔任出版社編寫委員一節:

(一)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次查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四)國外地區、香港及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五)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六)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七)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第2項)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兼職,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爰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尚不得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二)復查本部101年12月13日臺人(一)字第1010226852號函規定:「一、為使教科用書能符合教學現場需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科用書編輯工作,宜有教師之參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曾任『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曾任直轄市、縣(市)輔導團團員或曾協助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研發補充教材或命題者,於不影響教學之前提下,經服務學校之許可,應邀參與廠商依本部所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之教科用書及其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工作,尚非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精神。惟應遵守下列原則:(1)不得有商業行為。(2)不得與職務、職權相牴觸。(3)不得同時參與教科圖書審定及學校教科圖書選用作業。…。」,揆其規範意旨,係考量為使參與教科書編輯工作之教師範圍更臻明確,並使教科用書能符合教學現場需求,爰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於符合一定條件之下,並經服務學校許可,始得應邀參與廠商依本部所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之教科用書及其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工作。

三、有關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疑義一節:

(一)依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第9點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第2項)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及第12點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原則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學校審核教師之兼職案件時,應依前開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規定,就該兼職是否與教師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8小時、是否影響本職工作等因素,為實質審核並予以准駁。至教師向學校提出兼職申請時,是否應載明兼職之期間,茲以同意兼職與否,係屬該兼職教師所屬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權責,爰應由前開權責機關(學校)視審核案件需要,請教師提供兼職期間等相關資料。

四、另,因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與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所適用之兼職法令不同,爰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審核教師之兼職申請案件時,應依該教師所適用之兼職法令予以審核准駁,以符合教師兼職之法令規範。